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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辖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志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潘志频,广东青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建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棠邑路11号。法定代表人丁洪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荣伟,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志频,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守仁,南京市六合区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广东青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东长堤大道50号2楼。原审法院: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浦江民初字第59号。上诉理由及请求:对法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青龙公司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所谓的人身损害侵权行为地就在浦口区滨江花园工程工地,如系意外受损则不应按侵权行为发生地或结果地确定管辖,如系劳动纠纷则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确定劳动关系所在地,故原审法院裁定适用侵权行为地管辖证据不足,属于未经质证就先行认证,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系其雇主即本案人损的责任承担人,故被上诉人涉嫌提供虚假证据进行诉讼。本案应由两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院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原审被告青龙公司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位于浦口区的雅居乐滨江花园工程工地被工地掉落物致伤,该工程地点即为侵权行为地,且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青建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