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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范某某诉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1139号原告:范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理人:秦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李铭山,无为县石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铭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我是残疾人,被告对夫妻和家庭不尽责任。2015年3月我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无为县人民法院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根本无法生活到一起,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金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范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的残疾证明、法律援助指派书,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是残疾人;3、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民一初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适格,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登记的,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法和好,感情已破裂,本次是第二次起诉离婚;4、保单明细复印件两张(庭后提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至2016年五年间,被告向泰康保险每年交纳1000元,十年后可以收益,应为夫妻共同收益,请求法庭依法分割。金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范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范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的残疾证明、法律援助指派书,其分别由石涧镇政府、无为县法律援助中心签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其要证明夫妻感情不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民一初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原告曾于2015年3月17日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的事实及本次为第二次起诉离婚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其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件4保单明细复印件两张(庭后提交),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来源不明,故对该证件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范某某与金某某于2000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至今双方已分居达两年。范某某曾于2015年3月17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2016年3月18日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范某某、金某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又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范某某在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不准后,双方无和好迹象,仍处于分居、互不联系状态,范某某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满六个月又起诉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从2014年至今双方已分居达两年。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性,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范某某在庭审中主张分割夫妻共同收益(2011年至2016年五年间在泰康保险每年交纳1000元,十年后收益),因其庭后提交的两份保单明细系复印件且来源不明,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范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范某某在庭审中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借亲戚范家好),其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振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东东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