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执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张孙华、江苏闽企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宁旺担保有限公司、张运水、黄翠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张孙华,江苏闽企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宁旺担保有限公司,张运水,黄翠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寿执字第7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沭城镇人民路东首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宏,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明,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铭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员工。被执行人张孙华,男,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江苏闽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萧山路北侧杨店大沟东侧。法定代表人张运水,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宁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北京中路东侧(中心大酒店5楼511号)。法定代表人黄翠珍,董事长。被执行人张运水,男,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执行人黄翠珍,女,住福建省周宁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张孙华、江苏闽企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宁旺担保有限公司、张运水、黄翠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2013)宿中商初字第0114号民事调解书己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4)宁执委字第17号裁定,指定寿宁县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孙华、江苏闽企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宁旺担保有限公司、张运水、黄翠珍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35523.60元,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继续计算利息。本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和财产申报义务。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划拨被执行人张孙华在银行的存款16400元,但该存款尚不足以支付本案的执行费。2015年6月5日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张孙华所有的坐落于周宁县狮城镇西门街140号1-5层的房屋一幢。因处置该房产需要一定时间,短期内难以实现债权。另查明,被执行人张运水、黄翠珍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砖公路399弄499号1-2层房屋己被浦东新区法院预查封,本院无首封处置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商初字第01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高飞审判员 范希耀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龙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