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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山东星宝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与奎文区梨园旭丰广告中心、潍坊广宇广告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星宝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奎文区梨园旭丰广告中心,潍坊广宇广告有限公司,韩广旭,刘国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商初字第729号原告山东星宝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禄,经理。被告奎文区梨园旭丰广告中心。被告潍坊广宇广告有限公司。被告韩广旭,(北海路与金山街交叉口东北角)。被告刘国荣,山东省安丘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星宝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奎文区梨园旭丰广告中心、潍坊广宇广告有限公司、韩广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8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已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8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钟德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