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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郭振喜、王学礼、徐建平与赵大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振喜,徐建平,王学礼,赵大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振喜,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平,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礼,男,汉族。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强,系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大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俊江,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振喜、徐建平、王学礼因与被上诉人赵大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振喜、徐建平、王学礼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赵大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俊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赵大生与被告郭振喜、徐建平、王学礼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被告要求原告将大泉湾乡中农科园14号井安装管道,使用天业主管160型号,出水桩天业管125型号,球阀使用塑料器材;二、每个农户的地主渠沿上,原告必须安装出水桩;三、棉花地每亩550元,果树地每亩290元支付原告,棉花地包括地管带,地面软管,球阀等一切配套设施,地面软管型号为6.3型号;四、付款方式:原告开工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40%,剩余30%到7月1日付清,到2011年11月30号一次性付清30%的工程款。五、原告必须在2011年4月1日之前完成地面配套设施否则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全权负责,被告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六、管网深度1.4米;七、检查井3个,每条林带必须由出水桩;8、原告按图纸施工,如果甲乙双方违约按总工程款的70%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于2011年4月竣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安装费72300元,原告向农户收取2800元,共计收取75100元安装费,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安装费25674元,引起本案诉讼。另查:被告提出原告给被告119.9亩棉花地,120.1亩果树地安装滴灌道,棉花地每亩按550元,果树地每亩按290元计算,总工程量为100774元,对此原告不持异议。再查:2011年3月初,原告赵大生将哈密市大泉湾乡中农科园14号井管道安装工程交付案外人王建忠,王建忠又将安装工程交付给案外人张建军。因案外人张建军起诉王建忠支付管道安装劳务费,哈密市人民法院制作(2011)哈市民一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案外人张建军诉讼请求,且经法院调查本案被告郭振喜时,其未提出管道安装存在瑕疵。原审认为,原告赵大生与被告郭振喜、徐建平、王学礼于2011年3月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安装滴灌道,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安装费,原被告对总的工程价款100774元不持异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共计75100元劳务费,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5674元应于支付。被告抗辩原告所安装管道存在瑕疵,未按合同约定安装管道,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在2011年4月安装完毕后,被告使用管道至今,原审在审理涉及工程案件向被告郭振喜调查时,其未提出安装存在瑕疵,故被告抗辩主张不成立,原审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525元,其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考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郭振喜、徐建平、王学礼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五日内向原告赵大生支付劳务费25674元。二、被告郭振喜、徐建平、王学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大生支付劳务费25674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案件受理费554元,原告赵大生负担78元,被告郭振喜、徐建平、王学礼负担476元,邮寄送达费90元由被告郭振喜、徐建平、王学礼负担。被告郭振喜、徐建平、王学礼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漏列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明确了甲方是20户左右农民,并且各农户基本都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以确定合同双方主体。二、三上诉人只是《合同》中列明的甲方合同代表,并不是具体债务人,合同并未约定其他农户不付款应由三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三上诉人无义务替其他农户承担付款责任。三、被上诉人属于包工包料,其给部分农户��安装的管道等不符合要求,一审法院只调查了个别人即下结论显然是不客观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大生答辩认为,一审不存在漏列主体的问题,本案合同主体是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大生,合同上补签的签名是上诉人单方找其他农户签字的,我方并不知情。一审上诉人并未对合同内容和当事人提出异议,对合同履行安装也未提出异议。我方按照合同要求已经履行了合同,上诉人也部分支付了劳务费。关于安装质量的问题,上诉人给我方打的收条证明了我方安装质量是合格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是否存在漏列主体的问题,三上诉人郭振喜、徐建平、王学礼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赵大生劳务费25674元及利息。二、被上诉人赵大生安装的管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上诉人郭振喜、徐建平、王学礼与被上诉人赵大生签订的《合同书》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赵大生按约完成安装滴管带的义务,上诉人理应支付劳务费。三上诉人主张合同主体是20多户农户,其只是合同列明的甲方代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赵大生安装的管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哈密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工程案件向上诉人郭振喜调查时,其未提出安装存在瑕疵,(2012)哈中民一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该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42元,邮寄送达费60元,均由三上诉人郭振喜、徐建平、王学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黑   红   飚代理审判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阿仙古丽·买买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存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