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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减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春银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春银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1818号罪犯张春银,男,63岁(1952年2月9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文盲,现在北京市延庆监狱服刑。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密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春银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张春银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二中刑终字第8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以(2014)一中刑减字第82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延庆监狱于2015年5月29日提出对罪犯张春银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监狱认为,罪犯张春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5年3月获得监狱嘉奖奖励。北京市延庆监狱根据张春银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张春银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春银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延庆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张春银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春银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春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原判附加刑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