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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天津景江盛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蔡美娜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景江盛泰商贸有限公司,蔡美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天津景江盛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福苑里南附属楼4号。法定代表人武俊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锡广,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剑冰,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美娜,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晓滨,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景江盛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蔡美娜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景江盛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锡广、王剑冰,被告蔡美娜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景江盛泰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1月6日向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R×××××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津R×××××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津Q×××××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进行保全,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裁定保全,被告强行将上述保全车辆开走,后经审理并判决原告不承担责任,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的诉讼保全行为错误,并将原告车辆据为己有的行为侵犯原告财产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名下车牌号为津R×××××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津R×××××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津Q×××××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采购收货单复印件13张、采购出货单复印件23张、收款单复印年1张、2014年7月、8月、9月公司应付账款明细复印件12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诉争车辆被拖走期间,公司的业务量及收入额。被告蔡美娜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只是申请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车辆手续进行了冻结,被告方根本没有强行扣押原告的车辆,人民法院也没有查封原告的车辆,原告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1月6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R×××××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津R×××××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津Q×××××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进行保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裁定保全,并于2014年11月7日向天津市车管所下达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上述三辆车的车务手续。2015年3月26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责任,驳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主张法院保全车辆后十天左右,被告强行将诉争三辆车开走,至今未予返还,并给公司业务造成影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在本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4265号民事案件的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并对本案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R×××××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津R×××××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津Q×××××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务手续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主张车辆保全后被告强行将诉争车辆开走,并至今未予返还,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014)滨港民初字第4265号民事案件经审理后,本院判决驳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其在本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4265号民事案件中对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系错误的,原告可依法主张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认为因被告强行将诉争车辆拖走,导致公司运输业务受到影响而遭受损失,但对于损失情况及数额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景江盛泰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5元人民币,由原告天津景江盛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淑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长松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