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居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居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陈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24日。被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3月18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遂中民管字第0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被告杨某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安居民管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杨某某提出的管辖异议,后被告杨某某提出上诉,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遂中民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杨某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6月10日在本院安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9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在遂宁市原市中区北固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2月17日生育婚生女陈某某。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陈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自身身体一直有腰椎间盘疾病正在治疗之中。2013年5月,原告陈某搬出家在外居住,但每周末仍回家居住。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在遂宁市原市中区北固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陈某某;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遂宁市住房一套。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于2012年5月起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5月,双方发生打架纠纷后,原告陈某即从家中搬出在外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所在单位找到原告,双方数次发生吵闹纠纷,原告单位多位同事进行了劝解。庭审中,原告陈某坚持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婚生女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女儿抚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自愿每月给付被告生活费600元;自愿负担被告因住院治疗腰椎间盘疾病医疗费用的一半;本案诉讼费用自愿负担。被告杨某某坚持不离婚。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起诉状,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婚生女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余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吴某、梁某、杨某某、陈某某、陶某某的证人证言,书信复印件、租赁合同以及被告杨某某提供的个人医院病历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自2013年5月双方发生打架后,原告随即搬离家中,与被告分居生活已逾两年,且双方多次在原告单位发生纠纷,严重影响到原告及其所在单位的正常工作开展,原、被告矛盾进一步加深,夫妻感情难以弥合,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婚生女陈某某现随被告杨某某生活,但被告杨某某未明确抚养婚生女陈某某的态度,鉴于原告陈某有固定收入,其女儿在外地就学,由原告抚养其女儿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婚生女陈某某由原告陈某抚养更适宜。原告陈某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不要求被告给付婚生女的抚养费以及每月给付被告经济帮助人民币600元并自愿承担被告因住院治疗腰椎间盘疾病的医疗费用的50%,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与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某由陈某抚养。三、共同财产:位于遂宁市房屋,归杨某某所有。四、陈某每月给予杨某某经济帮助人民币6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杨某某再婚之日止,或者至杨某某领取养老保险金之日止);陈某承担杨某某因住院治疗腰椎间盘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凭票据)的50%。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30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义国审 判 员  段超宏人民陪审员  卓清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