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梅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刑终字第12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务农。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16日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10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健、陈庆峰,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和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丽云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梅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5月底至7月期间,被告人梅某伙同汤登阳、王天祥(均已判刑)合股,并雇佣林君庭(已判刑),在云和县原“博大超市”附近及金华市八一南街附近的工作室,通过在互联网上架设假冒网络棋牌游戏“456游戏”的“钓鱼网站”,诱骗游戏用户进入该“钓鱼网站”下载带有“木马程序”的游戏客户端程序进行安装,使“木马程序”植入游戏用户的计算机。而后通过植入的“木马程序”远程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在“梭哈”等棋牌游戏中偷看他人底牌,赢取他人游戏币,并将游戏币变卖后获取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期间,被告人梅某伙同汤登阳、林君庭负责网络游戏对局,王天祥负责提供制作“钓鱼网站”、捆绑“木马”等技术支持。工作室除去开支后,被告人梅某获利人民币3.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梅某于2015年3月9日主动到云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梅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天祥、汤登阳、林君庭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证明及用户账号资料、农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数据光盘;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梅某的身份情况。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梅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被告人梅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梅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梅某及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梅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与其他同案犯互相配合实施,作用基本相当,原判未区分主、从犯正确。被告人梅某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安全保护的规定,在互联网上传播“木马”病毒,并利用“木马”病毒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共同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梅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梅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戴松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