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二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郭某、陶某某、南昌市鑫辉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郭某,陶某某,南昌市鑫辉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308号原告邓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吴起玖,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被告陶某某,女,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被告南昌市鑫辉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殷王东郭自然村。��定代表人陶某某,经理。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群林,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某、陶某某、南昌市鑫辉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况国良独任审判,书记员黄燕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吴起玖,被告郭某、陶某某、南昌市鑫辉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郭某和陶某某由于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双方在借款合同第14.2条约定,如果有争议可以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按合���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行为,既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南昌市鑫辉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郭某和陶某某提供了担保,因此该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某、陶某某、南昌市鑫辉门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郭某、陶某某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借款18.8万元,利息过高。综合原告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借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2、利息是否过高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异议?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一)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南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利率2.5%,并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南昌市鑫辉门业有限公司提供了保证,并约定如有争议向出借人户口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三)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南昌市鑫辉门业有限公司借款提供保证,并约定保证期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被告郭某、陶某某、南昌市鑫辉门业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借款合同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双方是按合同约定来履行的,当时打款14万元、6万元,当天支付原告3万元利息,包括之前30万元的利息1.8万元,和20万元的利息1.2万元。实际借款为18.8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每月是6分。其它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保证合同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郭某、陶某某、南昌市鑫辉门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银行交易记录、明细单��一份,证明当时实际借款18.8万元。对被告郭某、陶某某、南昌市鑫辉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被告借原告20万元,被告主张3万元只能说明他取了但不能证明给了原告。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郭某、陶某某、南昌市鑫辉门业有限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不是20万元,而是18.8万元。因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实际借款是20万元,不是18.8万元,被告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郭某、陶某某、南昌市鑫辉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三性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月利率按2.5%计息等约定,被告南昌市鑫辉门业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郭某、陶某某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当日原告将上述20万元借款从工行、南昌银行帐上打到被告帐上,尔后,原告要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除合同中对利息约定外),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中对利息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辩称:郭某、陶某某实际借款18.8万元,当天付利息1.2万,利息是按月息6分计算,原告扣押被告一部昌河五菱之光的汽车要求返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某、陶某某偿付原告邓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南昌市鑫辉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某、陶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某、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况国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