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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孟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39号原告:孟换,农民。委托代理人:庞方方,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艳,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换的委托代理人孙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换诉称:原告自有的冀B×××××轿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898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3月29日12时30分许,在251省道承德县下板城镇吉余庆村路段,原告驾驶冀B×××××号轿车有承德县下板镇去承德市,行驶到上述路段时驶向公路右侧,与路边的石头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3186元及鉴定费1000元,共计84186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鉴定费84186元,并承担��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合法有效且没有其他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原告孟换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898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24时止。次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批单,载明:变更车辆信息,被保人与车辆关系由使用变更为所有,车牌号码由冀B×××××变更为冀B×××××,车主由吴寿佳变更为孟换。2015年2月11日,冀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孟换。2015年3月29日12时30分许,在251省道承德县下板城镇吉余庆村路段,王文强驾驶冀B×××��×号轿车由承德县下板城镇去承德市,行驶至上述路段时驶向公路右侧,与路边的石头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文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文强与孟换系夫妻关系。此次事故给原告孟换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83186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84186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自愿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不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换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孟换所有的冀B×××××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报告书定损数额过高,且未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应扣除17%的税费,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鉴定费系原告孟换为此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换损失841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换损失84186元。案件受理费1905元,减半收取953元,由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凌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