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永建与刘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建,刘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吴永建,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严孙伟,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玉,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星,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薛恒超,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永建与被告刘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孙伟、被告刘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恒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建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柴油代购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代购柴油,被告陆续付款。2014年12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柴油货款99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9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星辩称,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我国严禁危险化学品私人买卖。柴油是具有燃烧性质的危险化学品,在原告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双方的买卖是非法买卖,且原告涉嫌非法经营罪。故原告诉请的99000元柴油货款是原告涉嫌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所得,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驳回,而且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另外,被告不同意原告当庭将买卖关系变更为代购关系。原告吴永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刘星质证意见:对A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与证明对象有异议。柴油是国家严禁私人买卖的化学物品,不存在私人欠柴油货款的情形,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合法货款事实。被告吴永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原告签字的《福建省福辉食品厂客户留存》,证明原告走私柴油给被告,被告用自己的货车闽AMF005**运载柴油,诉争柴油欠款不受法律保护;B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用自己的货车运载柴油,诉争柴油欠款是赃款;B3.晋安区韦氏维修站维修单,证明原告非法经营贩卖含水柴油,造成证人林优两部钩机损坏,花费维修费11500元;B4.原、被告2015年5月1日手机对话录音,证明原、被告存在走私柴油的买卖关系,诉争货款不受法律保护;B5.证人潘健忠与原告2015年4月30日对话录音,证明原告至今仍在非法贩卖走私柴油,涉嫌非法经营罪;B6.证人潘健忠与原告2015年4月30日的二次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承认走私柴油,涉嫌非法经营罪;B7.《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是走私柴油货款,不受法律保护;B8.证人潘健忠、林优证言,证明原告与证人之间存在走私柴油的事实。原告吴永建质证意见:B1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并非原告所签单据,且该单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与本案无关;B2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对象有异议,机动车登记证只能证明车辆归属,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且与本案无关;B3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B4、B5、B6、B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不能支持被告证明对象,不足采纳使用;B8证人证言所述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掺水的柴油与原告有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A1与B7是同一张《欠条》,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B1-B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B4-B6谈话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且不足以证明原告有走私柴油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B8证人潘健忠并未实际向原告购买柴油,证人林优无证据证明其所购柴油是由原告提供,均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柴油。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柴油货款99000元。被告自认其向原告购买的柴油已全部出售给他人。本院认为,《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原告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柴油出售给被告,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关于成品油特许经营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规定,第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该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确认合同无效。《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旨在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的,并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对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未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并不因违法管理性规范而无效,故被告应按《欠条》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柴油款9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永建柴油款人民币990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刘星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群人民陪审员 高 嵘人民陪审员 林美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慧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