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公安路支行与吕振东、夏先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公安路支行,吕振东,夏先慧,黄志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759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公安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陈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洁,该支行员工。被告:吕振东,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夏先慧,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黄志源,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公安路支行(以下简称徽行公安路支行)诉被告吕振东、夏先慧、黄志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冬蓉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公安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洁、被告夏先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振东、黄志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行公安路支行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吕振东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0万元,该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被告夏先慧、黄志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房产一套作为抵押。三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均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吕振东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利息23755.4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清偿时止;2、判令以变卖、拍卖第二、第三被告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贷款本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先慧辩称,钱是吕振东借的,这是事实。我拿我的房子(六安市裕安区解放路明都花园西区1号楼6单元201室)进行担保,讲是担保一年时间。时间短,但没想到吕振东借款不还。钱应该由吕振东负责偿还,我不能用自己的房子给吕振东还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离婚证(吕振东)。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第一、第二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5、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夏先慧、黄志源将其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解放路明都花园西1号楼6单元201室的房产抵押,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6、逾期贷款本息明细。证明截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欠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情况。被告夏先慧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自己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时,对内容不清楚。被告吕振东、黄志源未到庭答辩及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徽行公安路支行与被告吕振东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吕振东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00000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双方对借款利率作出的约定为: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不低于30%。2014年1月20日,原告徽行公安路支行依约向被告吕振东发放了该笔400000元的借款,被告吕振东在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上“借款人签字”一栏中签名。借款凭证载明,该笔借款本金为400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打入吕振东在徽商银行的账号:17×××88,贷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率为6.5‰,逾期月利率为9.75‰,每月20日为结息日。2014年1月14日,为保证该款借款的偿还,被告夏先慧、黄志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夏先慧、黄志源以自己所有的六安市解放路明都花园西1号楼6单元201室作为抵押,为债务人吕振东与原告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提供担保。同日,原、被告为该抵押权在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吕振东取得该款后,陆续偿还贷款利息合计15760.72元。下剩本金及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息,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振东之间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夏先慧、黄志源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清楚,证据确凿,三被告借款后应遵守双方约定按月及时还款,被告吕振东拒不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振东立即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夏先慧、黄志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振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公安路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吕振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公安路支行借款利息23755.41元,及以4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自2015年3月16日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三、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公安路支行对抵押房产被告夏先慧、黄志源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解放路明都花园西区1号楼6单元201室的住房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0元,减半收取3830元,由被告吕振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冬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