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大连彤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公司、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大连)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公司,大连彤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9号。法定代表人李春明,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吴彦、魏芸,均系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彤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镇下沟街1号。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成昆、赵明,均系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136号18层06、07A单元。法定代表人李春明,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吴彦、魏芸,均系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地质工程勘察施工集团公司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7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因解释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采取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该合同书首页载明“签约地点: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镇下沟街X号”。当事人的约定管辖条款具体明确,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标的为2993152元人民币,当事人间约定的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管辖条款。原审法院系当事人间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周伯吉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