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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史健与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健,张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146号原告:史健,男,汉族,马鞍山市盛鑫源混泥土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林彬,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青,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史健与被告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健及委托代理人林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青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健诉称:2009年10月26日始,张青以做矿粉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史健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三个月归还,按三分支付利息。2011年6月,张青给其出具一份借条表明借到借款本息共112000元,其中42000元是利息。同年9月至12月间,史健多次要求张青还款,张青承诺年前一定归还,之后史健又多次张青索要,张青于2012年8月21日归还5000元利息,2014年4月24日归还5000元利息。故此,请求法院判令张青归还史健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扣除已付10000元利息,余下利息自2010年6月27日始计算至本金70000元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张青放弃抗辩权。史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史健的主体身份。银行明细账一张,证明史健从银行取款后直接将钱交给了张青。借条两张,证明张青向史健借款70000元,并于2011年11月26日重新出具了42000元的借条,该笔钱款是按三分息计算。张青放弃质证权,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史健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张青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史健借款70000元。2011年6月21日,张青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史健112000元(其中42000元为利息,自2009年10月至2011年6月按月息三分计算)。2012年8月21日,张青就利息42000元又出具一份借条给了史健。后张青归还了10000元利息。对余下借款本息至今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青应及时偿还史健借款本息。对双方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自2009年10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94%的四倍计算利息,扣除张青已付10000元利息,史健主张2010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史健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27日始计算至70000元本金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94%四倍计算。)案件诉讼费用25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940元,由张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华珍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林立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德平附本案法律条文相关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