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站与张文忠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站,张文忠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站,住所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郭跃,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良、许朝鹏,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忠,男,汉族,住址福建省屏南县。委托代理人谢光辉、钟永元,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站与被告张文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站诉称:被告于2006年进入原告所属公司工作,2009年年底提升为原告公司的维修站配件部经理。2014年1月1日,原告所属公司与被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仓库管理员即配件员工作,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续订后被告职务仍为配件部经理。在被告任职期间,因被告与厂家、公司各部门沟通不畅、管理不善,极大影响配件部的正常运转,给原告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无法胜任配件部经理职务。2014年10月31日,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张文忠的免职决定》,决定免去被告配件部经理职务,不再享受经理工资待遇,并将被告撤职降级为配件员,工资按配件员工资标准发放。劳动合同期限到期后,原告提出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遭被告拒绝。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榕晋劳仲决(2015)00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依法支付给被告工资5578元及经济补偿金31748.5元。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因劳动合同是由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原告仅系该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主体不适格,故请求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告张文忠辩称:被告自2006年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原告始终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仅让被告在一份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名,始终未将该合同交付被告,故对原告所属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已取得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的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领有营业执照。被告自2006年始即在原告单位工作,2009年底提升为原告维修站配件部经理。2014年1月1日,原告所属公司即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继续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公司向被告提供仓库管理员即配件员工作,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续订后,被告职务仍为配件部经理。2014年10月31日,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在任职期间,与厂家、公司各部门沟通不畅,极大影响配件部的正常运转,已不胜任经理职务为由,作出决定,免去被告配件部经理职务,不再享受经理工资待遇,并调青口店配件部任配件员,工资按配件员工资标准发放。劳动合同期限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即于2015年1月4日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榕晋劳仲决(2015)00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依法支付给被告工资5578元及经济补偿金31748.5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虽然领取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自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系与合同相对方即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且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被告作出免职及调整工作岗位决定的,并非本案原告,仍系合同相对方所为。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关于与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无签订劳动合同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福建省隆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站的起诉;二、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榕晋劳仲决(2015)004号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为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条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第三条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