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1年6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于2015年5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承包的责任田内和菜地里,非法种植罂粟共计662株,后被公安机关强制铲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扣押、销毁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物证照片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春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