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永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6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明,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诈骗罪、盗窃罪,于1987年4月15日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经减刑于2003年6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刘永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刘永明在本区杨家坪燕京牙科医院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2包(净重共计0.44克)毒品冰毒卖给冯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对前述毒品冰毒进行了扣押。经鉴定,从上述扣押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证人冯某、陈某某的证词,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捉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本院(2014)九法刑初字第0112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永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永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永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永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