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小勇与秦皇岛盛立混凝土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勇,秦皇岛盛立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381号原告王小勇,农民。委托代理人朱雨新,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皇岛盛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葛条港乡谢官营村。法定代表人王智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学刚,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浩,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勇与被告秦皇岛盛立混凝土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雨新、被告秦皇岛盛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学刚、程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勇诉称,2014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所有的混凝土输送车在给东窑窠庄村村民李绍利建房施工输送泵车时,泵车发生故障造成混凝土喷射,致使在场原告受伤,入住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结膜囊异物,左眼睑裂伤,鼻部裂伤,左眼化学性眼外伤,左眼视网膜挫伤,左眼角膜外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产生医疗费569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762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16212.12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皇岛盛立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事实上除了王小勇在诉状中所称的答辩人的冀C×××××车在工地工作时发生喷射,致受伤,没有证据证明王小勇的伤是答辩人的车所致,也没有答辩人书证,整个过程只是王小勇个人述说。昌黎县公安局刘台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不明确。王小勇要求赔偿的项目过多,其中护理费、误工费不应在赔偿范围中,护理费、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在治疗期间受到了经济损失。王小勇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总上所述,王小勇的伤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因此,所诉事实缺乏证据,所要求赔偿项目标准过多过高,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请。另,被告建议法庭追加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秦皇岛分公司为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小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昌黎县公安局刘台庄派出所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证明2014年3月31日下午,在东窑窠庄村李绍利家建房时,昌黎县盛立搅拌站司机刘孝成(抚宁县抚宁镇细河村)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的混凝土输送泵车时,因事故将刘台庄镇东窑窠庄村李绍环、西窑窠庄村王小勇、田上庄村田立海喷伤,致李绍环、王小勇、田立海不同程度受伤。刘台庄派出所2014年11月25日(加盖公章)。”证据二、河北省昌黎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其主要内容为:“姓名王小勇诊断1、左眼钝挫伤(1)左眼眶内侧壁骨折(2)左眼结膜囊异物(3)左眼睑裂伤2、鼻部裂伤3、左眼化学性眼外伤4、左眼视网膜挫伤处理意见1、建议休息贰个月2、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4年4月10日。”证据三、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据四、住院收费票据1张,数额为4320.33元。证据五、门诊收费票据5张,数额为1371.79元。证据六、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汇总一份。证据七、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证明兹证明我单位职工王星辰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31日护理其父亲王小勇未来我单位出勤,我单位在此期间停发工资。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单位:昌黎县东风缝纫机零件厂(加盖公章)2014年8月10日。”证据八、昌黎县东风缝纫机零件厂工资发放表3张。其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王星辰实发工资3157……2014年1月王星辰实发工资3155元……2014年3月王星辰实发工资2936……”证据九、工作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工作证明兹证明李绍环1963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2011年6月份来我公司工作至今;王小勇1969年5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2011年3月来我公司至今;田立海1984年7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2011年6月来我公司至今,上述三人在2014年3月31日后,受伤治疗及休息期间未来我单位上班,我单位停发治疗休息期间工资。特此证明昌黎源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10月31日”。证据十、昌黎源达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3张。其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份王小勇2721……2014年1月份王小勇2696……2014年3月份王小勇2955……”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50张,数额为500元。另,原告王小勇要求被告秦皇岛盛立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误工费7620元(127元/天×60天)。经质证,被告秦皇岛盛立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关联性请法庭予以核实。证据二、三,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四、五、六,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明细表中的一些常规检验有异议。证据七、八,关于护理费,其没有医院开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对于护理费我方不予认可。证据九、十,对于误工费这项费用认可,但原告应出具劳动合同予以证实,故对于误工费数额不予认可。证据十一,费用过高,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国家相关部门依职权所出具,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五、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明细表中的常规检验项目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七、八,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应酌情认定护理费数额为672元(42元/天×16天)。证据九、十,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应酌情认定误工费数额为2520元(42元/天×60天)。证据十一,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数额为200元。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秦皇岛盛立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冀C×××××号混凝土输送泵车,在给东窑窠庄村村民李绍利建房输送混凝土过程中,该泵车发生故障,造成混凝土喷射,致使在场的原告王小勇受伤。后原告王小勇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经诊断,原告王小勇的伤情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结膜囊异物,左眼睑裂伤,鼻部裂伤,左眼化学性眼外伤,左眼视网膜挫伤,左眼角膜外伤。本院依照有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王小勇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5692.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672元(42元/天×16天),误工费2520元(42元/天×6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共计9884.12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秦皇岛盛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泵车在从事混凝土输送中致原告王小勇受伤,被告秦皇岛盛立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王小勇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小勇要求被告秦皇岛盛立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数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王小勇要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数额请求予以酌情认定。被告秦皇岛盛立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要求本院追加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秦皇岛分公司为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被告秦皇岛盛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盛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勇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988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秦皇岛盛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王小勇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树伟审判员 顾永军审判员 万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建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