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小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郝元成与李新生、汤平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元成,李新生,汤平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小额字第103号原告郝元成,男,汉族,1967年8月20日出生,山西运城市人,个体。被告李新生,男,汉族,1971年11月27日出生,安徽颍上人,无业。被告汤平臣,男,汉族,50岁左右,职业不详。原告郝元成诉李新生、汤平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元成、被告李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平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元成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李新生在原告处购买水泵等材料,拖欠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汤平臣作为担保人为上述货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一拖再拖拒不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新生立即支付货款10000元,同时,汤平臣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汤平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李新生在原告郝元成处购买水泵等材料,被告李新生在供货清单签名,由汤平臣提供担保签字,被告李新生拖欠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汤平臣为其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新生签字确认的货款清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关系,故为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在购买原告的水泵后尚欠10000元水泵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泵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郝元成水泵款款10000元。二、被告汤平臣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郝元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胥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