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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毛伟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毛伟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4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罗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少梅,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冰,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伟玲。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毛伟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美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贷款50万元用于装修及购买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89%,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50%,还款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但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款,2014年10月8日开始欠款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90995.81元、利息24170.03元、复利806.1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平银(珠海)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108001771)提前于2015年1月15日到期,终止双方合同关系;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0995.81元,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24170.03元、复利806.12元;2015年1月16日至本息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月利率2.835%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被告银行卡;3、还款计划表;4、还款记录;5、欠款余额;6、诉前通知书;7、贷款申请表。被告未辩称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平银(珠海)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10800177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贷款用途用于装修、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执行月利率1.89%,被告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当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0月8日开始,被告欠款至今。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90995.81元、利息24170.03元、复利806.12元。2015年3月被告归还利息1500元,据此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由24170.03元变更为22670.0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后,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90995.81元、利息24170.03元、复利806.12元。对此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归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根据合同“当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并结清利息”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宣布合同提前于2015年1月15日到期,终止双方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提前到期终止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欠供和剩余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并支付被告违约产生的罚息、复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1月15日的贷款本金390995.81元、复利806.12元、至2015年3月的利息22670.03元以及支付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390995.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835%计算)、复利(每月复利计算方式为:以未归还的罚息为基数,按月利率2.835%计算)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被告毛伟玲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珠海)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108001771)提前于2015年1月15日到期,双方合同关系终止;二、被告毛伟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至2015年1月15日的贷款本金390995.81元、复利806.12元、至2015年3月的利息22670.03元以及支付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390995.8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835%计算)、复利(每月复利计算方式为:以未归还的罚息为基数,按月利率2.8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99.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美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