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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刑执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韦华健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523号罪犯韦华健,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兴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以韦华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7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止。韦华健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来刑一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2月7日交付执行。罪犯韦华健曾于2013年获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华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韦华健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庭对罪犯韦华健减刑一年八个月八天。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韦华健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华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监狱表扬、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分134.7分。本院认为,罪犯韦华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华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八天(刑期至2015年6月20日止),原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原处罚金人民币5000(已缴纳)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柳裕庆审 判 员  严家鹏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