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执字第4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赵景威与李群功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景威,李群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执字第470-2号申请执行人赵景威,男,汉族,抚松县广播电视局职员,住抚松县。被执行人李群功,男,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有限公司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支行职员,住抚松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李群功在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抚松营业部公积金存款申请冻结,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抚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公积金存款10,000.00元,并封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的房产。被执行人公积金存款可供执行额度9,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李群功在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抚松营业部公积金存款9,100.00元二、解除对申请执行人赵景威提提供担保的房产(房权证抚FQ字第08X**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字森审 判 员 高保和代理审判员 徐立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云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