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孙超与周跃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超,周跃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945号原告孙超,居民。被告周跃齐,居民。原告孙超诉被告周跃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晓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超、被告周跃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超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立下借据,约定于2014年6月10日还清款,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跃齐辩称,通过朋友臧苏军向原告借款40万元属实,借条是我本人书写的,该款已通过臧苏军还款20万元;原告如果主张违约金应该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以前利息我都还了,但我没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被告立借据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6月10日前还清款,逾期每天罚违约金2000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跃齐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跃齐抗辩已通过朋友臧苏军向原告还款2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20万元还款,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自动调整违约金标准,主张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前的借款利息均已给付,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跃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超给付借款4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本金40万元,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周跃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审判员 仲晓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婷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