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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翟新成与福润(漯河)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新成,福润(漯河)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464号原告翟新成,男,汉族,1968年4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俊芳。委托代理人樊锋,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润(漯河)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典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宇鑫,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新成诉被告福润(漯河)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芳、樊锋和被告福润(漯河)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宇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6年参加工作,单位系被告福润(漯河)纺织有限公司的前身河南百花纺织有限公司。2001年3月31日,原告在拉棉包工作时,砸伤左小腿,造成骨折。原告的伤情于2002年7月15日经漯河市劳动局评定为七级伤残。河南省发改委于2004年12月10日作出豫发改外经函(2004)599号文件,同意福润(香港)有限公司收购河南百花纺织有限公司生产线及厂房等。2004年12月15日福润(香港)有限公司向漯河市工商局申请设立福润(漯河)纺织有限公司。根据省发改委、漯河市源汇区企业转机建制工作领导小组等文件及《资产转让合同》等规定,“原河南百花纺织有限公司现有职工,购买方负责接收并安排工作,所有企业涉及的一切问题由购买方承担”等等。2007年6月18日,原告即成为被告单位的职工。2007年7月25日,原告在单位工作时造成左脚受伤,加之2001年所致伤害,原告无法继续工作,××例、诊断证明及假条,经被告同意原告开始病休。但从2007年7月开始,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及停缴原告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保。后经原告申请及法院执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至2010年4月之前的工资及社保。2010年5月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并停止缴纳原告的各项社保。2013年6月,原告以上述理由向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2013年6月21日,区仲裁委作出(2013)44号裁决书,以福润(漯河)纺织有限公司与河南百花纺织有限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无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和2008年10月23日漯河日报以公告的形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等为由,驳回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认为,首先,到目前为止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1997漯政33号《漯河市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工伤发生时所适用法规)及我国现行劳动法之规定,被告无权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其次,根据省发改委、漯河市源汇区企业转机建制工作领导小组等文件及《资产转让合同》等规定,“原河南百花纺织有限公司现有职工,购买方负责接收并安排工作,所有企业涉及的一切问题由购买方承担”等规定,原告的工伤事故应由被告单位继续承继,也就是说,原告在福润(漯河)纺织有限公司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最后,退一步讲,被告以漯河日报公告的形式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无据,程序违法,应视为没有送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请1、原告请求根据法律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的本人工资54726.7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七级伤残应付的伤残就业补助金76068元;4、判令被告向社会统筹部门缴纳原告的养老金、医疗金、工伤金、失业金等(原告已经垫付的,被告应将垫付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的申请事项已经法院审理并执行完毕。原告于2008年曾因同一事实与理由就本案的申请事项向召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法院审理最终做出(2010)漯民四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由召陵区法院执行,于2012年执行完毕;2、因原告长期旷工,被告已于2008年按法律规定程序公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没有缴纳社保的义务。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新成1986年进入河南百花纺织有限公司工作,2001年3月31日,原告在拉棉包工作时,砸伤左小腿,造成骨折。原告的伤情于2002年7月15日经漯河市劳动局评定为七级伤残。2007年6月18日,原告与河南百花纺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7月25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左脚受伤,后回家休息。在此期间,原告就工资及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向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召劳仲案字(2008)5号),后被告不服裁决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4月14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漯民四终字第271号判决。2012年10月24日翟新成、王俊芳(系翟新成妻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收到召陵区人民法院转来福润(漯河)纺织有限公司案件款14557元(壹万肆仟伍佰伍拾柒元整),此案已结。另查明,2008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内容如下:“翟新成:你自2007年8月份至今在每月只提交医院诊断证明,未履行公司规定的请假手续的情况下,长期未到公司上班,已严重违反了公司有关规定。现通知你务必于2008年6月10日前到公司上班,逾期不到岗上班则按有关规定对你给予开除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此通知一式二份,双方各留一份。”原告在被通知人一栏签名确认,后原告以未痊愈为由未到被告处继续上班。2008年10月5日,被告作出福润(2008)32号文件,对翟新成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10月23日,被告在漯河日报以公告形式对翟新成除名并解除劳动关系。再查明,2013年翟新成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工资、养老、医疗、工伤等相关保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向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源劳裁(2013)4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诉人的各项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翟新成2007年6月17日之前为河南百花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从2007年6月18日起与河南百花纺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正式解除,与被告福润(漯河)纺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正式生效。2007年7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因左脚受伤回家休息,其受伤后产生的相关赔偿及社保费用已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得以维护。被告于2008年6月5日书面下达了对原告限期复工的通知,但是原告收到通知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到单位复工,2008年10月5日被告经研究决定并报工会委员会备案通过福润(2008)32号文件,给予翟新成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10月23日,被告又在漯河日报以公告形式与翟新成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报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新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翟新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生审判员  李红歌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旭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