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与陈永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陈永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8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负责人黄友焦,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健,男,汉族,系该行员工。被告陈永奋,男,43岁,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与被告陈永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永奋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行【三元】支行(2011)年综合【13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0000元,期限12年,以被告陈永奋位于大田县均溪镇后坂洋3-21号5层【房产及土地证号:田房权证字第091**号、田国用(2004)字第0200号,面积为172.68平方米,产权人:陈永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田房他证字第201118**号),担保债权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至贷款结清之日止。2012年1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永奋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29万元,期限144个月,贷款到期日2024年1月20日。贷款发放后,自2012年11月起被告陈永奋未按双方约定的条款准时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已出现累计二十期、连续四期未能归还相应期数的贷款本息,违约贷款本金4780.85元、利息4410.1元,完全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显已违约。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陈永奋仍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41904.24元和利息4410.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46314.34元。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责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241904.24元和利息4410.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46314.34元(截至2015年3月21日),并归还2015年3月22日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后坂洋3-21号5层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永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等,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借款人陈永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被告所提供抵押的房产的他项权利。四、房产证、土地证,证明被告所提供抵押的房产属被告所有。五、借款凭证、借据信息,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及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息的具体数字。上述证据是书面证据,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认定。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永奋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行【三元】支行(2011)年综合【13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0000元,期限12年,以被告陈永奋位于大田县均溪镇后坂洋3-21号5层【房产及土地证号:田房权证字第091**号、田国用(2004)字第0200号,面积为172.68平方米,产权人:陈永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田房他证字第201118**号),担保债权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至贷款结清之日止。2012年1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永奋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29万元,期限144个月,贷款到期日2024年1月20日。贷款发放后,自2012年11月起被告陈永奋未按双方约定的条款准时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已出现累计二十期、连续四期未能归还相应期数的贷款本息,违约贷款本金4780.85元、利息4410.1元,完全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陈永奋仍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41904.24和利息4410.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46314.34元。故原告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永奋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款,其合理意见应予支持。被告陈永奋在抵押人项下签字及摁手印并与原告到相关部门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表明被告同意将位于大田县均溪镇后坂洋3-21号5层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与被告陈永奋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陈永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贷款本金241904.24元、利息4410.1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1日止,其后利息仍按原借款合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还款之日止),合计246314.34元。三、如被告陈永奋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可对被告陈永奋抵押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后坂洋3-21号5层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5元,减半收取2497.5元,由被告陈永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振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