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严银辉,男,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被告丁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孟祥敏、人民陪审员朱双林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喻也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丁某某名下房产一套和被告陈某某名下小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8月18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某、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但两人目前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3个月内归还。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某、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8日,被告陈某某、丁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还息至2014年6月8日,此后被告丁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了原告30000元,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某某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陈某某已还息至2014年6月8日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丁某某辩称其偿还的30000元是借款本金,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交易习惯及常理,本院认为该30000元应视为偿还原告的利息。故对被告丁某某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中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丁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包括被告丁某某已偿还的利息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共计7220元,由被告陈某某、丁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强代理审判员 孟祥敏人民陪审员 朱双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喻 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