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文继谋诉何永明、张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继谋,何永明,张琼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729号原告文继谋,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行付,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原告之父。被告何永明,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张琼英,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大安区。原告文继谋诉被告何永明、张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微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继谋的委托代理人杨秀英、文行付,被告何永明、张琼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继谋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00元,承诺于2014年6月份以前还清,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9,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永明辩称,原、被告双方不是借款关系,实际是原告向被告打款100,000.00元用于购买酒,但原告付款后并未将酒全部提走,而是只提了30件小酒去销售,后来因为酒不好卖,原告让我全部折现,我就付了他50,000.00元,原告销售的酒又抵了1,000.00元,所以现在还欠原告49,000.00元的酒。原告出具的借条不是自已书写,而是其妻张琼英书写,自已当时不在场,不予认可。被告张琼英辩称,借条是自已以何永明的名义书写的,自已是照着原告的员工带来的样本书写的,因为原告与何永明是好朋友,且双方对原告在样本上已经结算的金额无异议,自已就打了这张条子。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大安区锦程食品商行。2012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何永明打款100,000.00元,当时被告未出具收款凭据。2013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归还了50,000.00元,另以酒抵款1,000.00元,被告张琼英以何永明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文继谋49,000.00元,承诺于2014年6月份还清,并加盖了“锦程”的章。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打款凭证》、《庭审记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辩称双方系买卖关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琼英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张琼英是以被告何永明的名义出具借条,但何永明对欠款事实是知晓并认可的,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永明、张琼英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文继谋归还4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50元,由被告何永明、张琼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