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周明波、张青海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海,杨某,周明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青海,农民。2010年12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2014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明波(曾用名:周水祥),农民。2012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于2013年1月4日释放。2014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明波、张青海、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明波、张青海、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周明波、张青海伙同鲜吉扩(另案)窜至临海市富康小区1-18幢1单元401室,窃得被害人单某房间内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苹果平板电脑。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苹果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677元。2、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青海伙同鲜吉扩窜至浙江省松阳县西屏街道广达阳光城1号楼606室,窃得被害人徐某房间内人民币280元许。3、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杨某伙同张训(另案)窜至临海市江南街道贺家村天洋路宅基送快递公司所在民房的三楼,窃得被害人牛某房间内一台笔记本电脑。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00元。4、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杨某伙同张训窜至临海市江南街道贺家村天洋路宅基送快递公司所在民房的二楼,窃得被害人崔某房间内人民币1700元。5、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周明波、张青海、杨某伙同张训窜至临海市杜桥镇桑园村安置房7号楼2单元702室,窃得被害人李某甲房间内人民币766.3元和古钱币、手镯等物品。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555.5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周明波、张青海、杨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汽车租赁合同、假身份证、假驾驶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车轨迹、照片等,证人楼某、蔡某、陈某、鲜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牛某、崔某、单某、李某甲、李某乙、徐某的陈述,同案人员张训、鲜吉扩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行车轨迹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波、张青海、杨某结伙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张青海、杨某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明波、张青海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青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明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假身份证一张、假驾驶证一张、T型开锁器一个、一字型开锁器三个、圆形开锁器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卢爱彬人民陪审员 毕广正人民陪审员 谢杏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程 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