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集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郭高云与张文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高云,张文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314号原告郭高云,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闫向东,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东,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农,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负责人卢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霞,该公司员工。原告郭高云与被告张文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高云的委托代理人闫向东、被告张文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6时30分许,被告张文东驾驶京Q0R5**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集宁区致远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与工农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工农南路行驶的原告郭高云驾驶的无号牌众星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高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郭高云头部受伤严重,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硬膜外血肿2、脑挫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裂伤5、头皮血肿6、下肢肌肉损伤。住院49天。2014年10月31日,集宁区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集公交认字(2014)第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用,合计201987.23元。被告张文东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有效票据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户籍确定数额。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本事故属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其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6时30分许,被告张文东驾驶京Q0R5**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集宁区致远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与工农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工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郭高云驾驶的无号牌众星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高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1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集公交认字(2014)第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9天,诊断为:1、左颞急性硬膜外血肿2、左枕头皮血肿,左枕头皮裂伤3、双下肢皮肤擦伤。支出医药费65436.98元。2015年4月9日,原告又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296元。2015年4月16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高云的伤残等级、三期、后期治疗费用作出了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高云右额脑挫裂伤,左颞硬膜外血肿恢复期,颅脑外伤后综合征,评定为X级伤残;2、误工90日-180日,营养30日-60日,护理30-60;3、后期治疗费用约0.5万元。另查明,被告张文东驾驶的京Q0R5**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告郭高云在建筑工地打工。郭高云居住的社区证明,郭高云兄妹四人,其父亲郭双奎、现年80岁,其母亲陈根花、现年80岁,其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桥东街道怀远南大街租房居住,女儿郭雪佳、现年16岁。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54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95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249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诊断书、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表、病历、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被告张文东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集公交认字(2014)第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支公司作为京Q0R5**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高云应获得赔偿为,医疗费6573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49天×40元)、营养费4360元(49天×40元+60天×40元)、护理费11035.16元(49天×101.24元+60天×101.24元)、误工费23557.23元(49天×102.87元+180天×102.87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父郭双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06元(19249元×5年÷4人×10%)、其母陈根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06元(19249元×5年÷4人×10%)、其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24.9元(19249元×2年÷2人×10%)、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合计173976.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郭高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郭高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95923.29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郭高云摩托车损失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高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用67052.98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张文东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郭高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郭高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九万五千九百二十三元二角九分;在财产损伤项下赔偿原告郭高云摩托车损失一千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高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用六万七千零五十二元九角八分。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鉴定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张文东负担。案件受理费4329元,原告郭高云负担1000元,被告张文东负担3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胜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