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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5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农民。2014年7月1日因本案被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金磐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剑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2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胡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或助理医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在磐安县方前镇寺岙村杨树塘104号开设诊所长期从事非法行医。期间于2004年2月24日其诊所被磐安县卫生局“行政控制”,胡某甲提出行政复议,磐安县人民政府维持原决定;2005年3月31日、2006年8月2日先后二次因非法行医被磐安县卫生局责令不得开展医疗执业活动;2005年8月24日、2008年11月10日二次因非法行医被磐安县卫生局行政处罚;2012年8月9日被磐安县卫生局打击无证行医行政告诫约谈一次;2012年8月6日、2013年5月23日、2013年9月11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25日先后五次又因非法行医被磐安县卫生局责令不得开展医疗执业活动。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对被告人胡某甲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诉人胡某甲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的事实均不成立,所有证据中并未发现其非法行医的直接证据,不能证明其非法行医;2、扣押在案的药品是经磐安县卫生局允许而购买并出售的,不应没收;3、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大部分证据系检察院直接向卫生局调取,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应当由公安补充侦查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无罪。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甲非法行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胡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或助理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磐安县方前镇寺岙村杨树塘104号家中开设诊所长期从事非法行医。其间,2004年2月24日其诊所被磐安县卫生局“行政控制”一次;2005年8月24日、2008年11月10日二次因非法行医被磐安县卫生局行政处罚;2012年8月9日被磐安县卫生局打击无证行医行政告诫约谈一次;另于2005年3月31日、2006年8月2日、2012年8月6日、2013年5月23日、2013年9月11日先后五次因非法行医被磐安县卫生局责令不得开展医疗执业活动。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25日,磐安县卫生局执法人员二次到胡某甲家中检查,发现其家中存放有医疗废物、医疗器械及药品等物品,并于2014年6月25日对相关医疗器械、药品等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人胡某乙、陈某甲、施某甲、施某乙、葛某、陈某乙、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磐安县卫生局文件及情况说明,磐安县卫生局监督意见书、行政执法文书及相关照片,行政告诫约谈和公告及相关材料,金公司鉴(文检)字(2014)18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甲亦有供述在卷,足以认定。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证人胡某乙证实胡某甲于2014年5月为其受伤手指进行过换药、拆线,并收取一定费用,证人陈某甲证实胡某甲于2014年三月底四月初为其患癌症晚期的父亲陈三许进行过多次输液,并收取一定费用,以上事实与胡某甲的供述能相印证,足以认定。另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票据、卫生监督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胡某甲曾因非法行医被磐安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二次,多次被责令不得开展医疗执业活动等。综上,胡某甲非法行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胡某甲就此所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药品经营依法必须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但胡某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药品经营资格,扣押在案的医疗器械和药品属其非法行医的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上诉人胡某甲就此所提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故上诉人胡某甲就此所提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甲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且被行政处罚两次后仍不思悔改,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胡某甲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胡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所作的量刑适当。胡某甲上诉要求改判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晓玲审 判 员  吴翠丹代理审判员  刘 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斯蓓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