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卞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823号原告卞某,住原阳县。被告杜某某,住原阳县。原告卞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2月初8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5月6日在原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5日生育儿子卞某甲,现在随原告生活,2013年10月6日生育女儿卞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被告杜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依据证据以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审庭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初8举行了典礼仪式,即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5月6日在原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9年3月5日生育卞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0月6日生育卞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双方发生打架2013年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差,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打架,导致原被告分居两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卞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卞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卞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判长 娄季林审判员 闫保富审判员 卢 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毛 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