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商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晓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晓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和平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赫广昌,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程。身份证号:×××被告魏晓寒,男,1989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双城市团结乡团结村。身份证号:×××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晓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新程、被告魏晓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4月7日,魏晓寒自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000.00元,约定还款期间为2011年1月10日,月利率为9.75‰。借款逾期后,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索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魏晓寒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晓寒辩称:借款的事情属实,但现无能力偿过。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农户/个体工商户)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意在证明魏晓寒于2010年4月7日与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定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8,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7日自原告处领取贷款28,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10日,月利率为9.75‰的事实;被告魏晓寒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魏晓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皆客观、真实,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形成以及实际履行和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魏晓寒与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魏晓寒自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000.00元。同日,魏晓寒自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领取借款28,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10日,月利率为9.75‰。借款逾期后,魏晓寒未还款。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晓寒偿还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00元;二、被告魏晓寒偿还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以28,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9.75‰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0元,由被告魏晓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冬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