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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曹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冯某甲,男,2004年8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冯某乙,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潘莉,重庆市渝北区洛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女,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冯某甲诉被告曹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韵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潘莉,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子。2009年5月21日,被告与原告父亲冯某乙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协议约定婚生子冯某甲由冯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之父冯某乙承担,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而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生活费,且物价上涨,离婚协议约定的生活费已难以维持原告的生活。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由被告曹某某从2015年5月15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冯某甲的生活费800元,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教育费的50%,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自身经济能力有限,无力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被告与原告父亲冯某乙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协议约定婚生子冯某甲由冯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之父冯某乙承担,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现原告与原告父亲共同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就读重庆人和小学。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原告冯某甲在其父冯某乙与被告曹某某离婚后虽然由父亲冯某乙抚养,但仍是冯某乙与被告曹某某的婚生子女,冯某乙与被告曹某某应承担抚养原告冯某甲的义务。冯某乙与被告曹某某在离婚时,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但子女在必要时可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的消费开支应有父母共同负担。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1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800元,但未举示足够证据证明该主张为其实际需要。因此,综合全案,结合原告父亲、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冯某甲生活费5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5月15日起,由被告曹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冯某甲生活费500元至原告冯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冯某甲独立生活前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曹某某负担50%;二、驳回原告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任韵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