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庆来与被告天津市闽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来,天津市闽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重字第9号原告王庆来。委托代理人张桂芸(系原告之妻)。被告天津市闽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47号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6884167-8。法定代表人黄世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曼琴,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庆来与被告天津市闽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西民二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原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曼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合议庭评议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来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闽龙茶叶城铺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河西区珠江道××铺面用于经营使用,租赁期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月租金1650元,年租金为1980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全年租金给被告。根据被告要求,2013年10月31日,原告又缴纳保证金(押金)2000元。另外,原告租赁被告的铺面,系经被告同意,由案外人转租而来,为此,原告又支付被告过户费2000元。2014年7月7日,在原告未获得任何告知的情况下,原告租赁的铺面突然被拆除,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租赁经营。原告投资该商铺获得收益的预期也因此成为泡影。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违约赔偿。被告称商铺非自己拆除,自己也是受害方,要求原告以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严格履行。为租赁商铺,原告支付过户费2000元,为业务经营,原告装修店铺支出3000元。按正常经营计算,原告平均每月收益为8000元,余下三个半月租期原告应获得利益28000元,以上为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另外,自商铺拆除之日至合同期满之日的三个半月的租金5775元,被告应予退还,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押金)2000元,也应一并退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河西区珠江道××铺面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押金2000元;3、被告退还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24日的租金5775元;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租赁关系;2、收据3张,证明交租金、过户费、押金的情况。被告辩称,房屋租赁事实存在,拆房子时我方提前下达了通知。合同有约定,因不可抗力或政府征地拆迁本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不同意退还押金2000元、不同意退还租金5775元、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商户拆迁补偿单,证明已给付原告补偿;2、通知三份,证明房屋由政府部门拆迁,我们已经下达了通知;3、天津珠江益业副食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当时商户名称写错了,补偿款已给付原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提出从没看到通知,对拆迁补偿单和证明情况,我们不知道。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闽龙茶叶城铺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铺面,计租的建筑面积约2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至;月租金:1650元,年租金总额:198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需向甲方交付保证金2000元;中途甲方单方或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保证金予以返还。并在免责条款中约定: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或遇政府征地拆迁,本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互不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一年的房屋租金19800元及保证金2000元。2013年12月18日,天津市河西区土地整理中心给诉争房的产权单位天津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河西珠江道经营部下发了通知,内容为“解放南路地区开发建设项目是我市‘十二五’期间重点规划建设项目。根据规划,你单位河西区珠江道47号11077.3平方米的土地在此次区域开发改造范围内,请你单位积极支持配合,抓紧落实该地块的拆迁工作,务必于2014年4月28日前完成地上物的拆迁和清理并达到移交条件,保证该地区开发建设的顺利进行。”2014年7月7日原告租赁的房屋被拆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闽龙茶叶城铺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诉争房在租赁期间内,因遇政府开发改造被拆除,导致原告无法依约使用。原一审中原告起诉主张解除合同,重审期间,原告仍主张该项请求,考虑到现房屋租赁期限已满,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再判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5775元的主张,因原告已交付被告一年的房屋租金,但原告实际租用诉争房不足一年,剩余时段的房租,被告应返还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元的主张,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依据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市闽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庆来房屋租金577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市闽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庆来保证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庆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元,由原告负担663元,由被告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晖审 判 员 李 岗代理审判员 蔡常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玥速 录 员 蔡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