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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一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谢某与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510号原告:谢某,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于新疆喀什,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金良,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南长沙,汉族。原告谢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良、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协商离婚,双方达成一份赔偿协议,被告向我支付赔偿金85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8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日承担10%的违约金。离婚后2012年除夕被告给我汇款2万元,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给我汇款5000元,2014年7月被告给我汇款1万元,还欠5万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伤害,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50000元,同时请求法院按照2014年五年以上贷款月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31日-2015年5月4日共978天的逾期支付违约金共计40098元。被告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且我给原告书写欠条,载明我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一次性给予原告85000元,逾期按日10%加收滞纳金。2012年12月19日我分三次向原告工商银行卡汇款2万元,2013年2月9日我现任妻子吴宛遥给原告工商银行卡汇款2万元,我还通过ATM机无卡现金汇款方式给原告汇款1万元,由于时间较长,汇款小票比较模糊,仅能看到原告的名字和10000元数额,就是原告所说的其建设银行卡中2014年7月10日ATM存款那一笔,我一共给原告还款50000元,目前还欠35000元未还,关于违约金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谢某与被告彭某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85000元,逾期支付按日10%加收滞纳金,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相同内容的一张欠条。2012年12月19日被告通过汇款给原告还款2000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通过其妻子吴宛遥的银行卡转账给原告还款2000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通过ATM无卡现金汇款给原告还款1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为6%,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为5.35%。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欠条、汇款单据、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查询回执、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并书写欠条约定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85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与欠条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出示的其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及原、被告相互确认证实2014年7月10日被告通过ATM无卡现金汇款方式还款10000元,被告出示的汇款单据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12月19日被告通过汇款给原告还款2000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通过其妻子吴宛遥的银行卡转账给原告还款2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还款5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35000元。对于原告称2013年2月9日被告通过吴宛遥的银行卡转账给原告银行卡中20000元系离婚后原、被告协商因为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被告保险费14220元,所以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作为补偿,并非被告履行85000元给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原告仅提交保险费的相关单据,但未提交双方关于保险费补偿约定的相关证据,原告无法证实此20000元系保险费补偿费用,本院依法采纳被告的辩称意见,认定20000元系被告履行85000元中的给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计算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逾期期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85000元,则被告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2012年8月31日,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2年9月1日,本院计算被告逾期给付日期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2014年银行五年以上贷款月利率6.15‰的四倍计算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第一,2014年金融机构贷款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为6.15%,月利率为5.125‰,原告举证贷款利率有误,第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812天,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日利率为0.164‰,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99天,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6%,日利率为0.153‰,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共65天,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35%,日利率为0.14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偿还原告谢某欠款35000元;二、被告彭某某支付原告谢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逾期利息22101.8元(35000元×日息0.164‰×4倍×812天+35000元×日息0.153‰×4倍×99天+35000元×日息0.147‰×4倍×65天)。上述被告彭某某共计给付原告谢某57101.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90000元,确认给付标的57101.8元,占诉讼标的的63.45%。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36.55%即374.64元(由本院退回原告诉讼费1675.36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63.45%即650.36元(由被告向本院补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