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5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刘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立军,丁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军,女,1949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春花,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龙,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军,男,1974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海涛,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刘立军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1月17日9时45分许,丁军驾驶车号为京NTU7**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辅路79号院口时与骑自行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丁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医院诊断我的伤为左股骨胫骨折。我的伤势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给我身体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丁军、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306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1290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3800元,器具费335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35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233945.65元。丁军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一致。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刘立军的合理损失,我们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9时45分许,丁军驾驶车号为京NTU7**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辅路79号院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刘立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立军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丁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立军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医院诊断刘立军为左股骨胫骨折。支付住院费17534.54元及门诊治疗费5526元,支付护理费600元。丁军支付医疗费1126.68元,给付刘立军3000元现金。2014年5月13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刘立军的伤势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结论刘立军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为210日-270日,营养期为120日-180日,护理期为120日-150日。刘立军支付鉴定费4350元,支付器具费3350元。北京信通嘉业旧机动车经济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刘立军在该单位任后勤工作,月工资3400元,2013年11月17日因交通事故被开除。另查,京NTU7**小客车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丁军驾驶机动车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70%的主要责任,刘立军承担事故30%的次要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法院予以认定。鉴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刘立军和丁军双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刘立军主张的营养费依据鉴定报告确定每日30元,时间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当地的护理标准,确定每日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责任认定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对刘立军主张的误工费,考虑刘立军虽已过退休年龄,根据刘立军提供的证据,应确定其确有误工,且因交通事故被单位开除。故误工时间确定至定残前,时间酌定为四个月。对刘立军的财产损失,法院酌定500元。丁军给付的现金3000元在赔偿款中折抵。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立军交强险项下医疗费一万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立军交强险项下护理费一万零七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千元,辅助器具费三千三百五十元,交通费五百元,误工费一万三千六百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五千八百元,财产损失五百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立军商业三者险项下医疗费一万三千零六十元五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元,营养费五千四百元,伤残赔偿金四万五千一百六十三元,共计六万三千八百七十三元五角四分的百分之七十,计四万四千七百一十一元四角八分;四、驳回刘立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误工费认定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刘立军、丁军同意原判并表示不同意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在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对其上诉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认定误工费数额是否适当及是否提供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丁军驾驶机动车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70%的主要责任,刘立军承担事故30%的次要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法院予以认定。鉴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刘立军和丁军双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刘立军要求赔偿其误工费提供了北京信通嘉业旧汽车经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对此为原审法院认定赔偿的误工费数额提供了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坚持上诉的理由和要求改判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4350元,由刘立军负担1350元(已交纳),由丁军负担3000元(折抵丁军给付刘立军的3000元现金已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4809元,由刘立军负担1500元(已交纳),由丁军负担33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孙建强审判员 宋 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果满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