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研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周翠花申请执行胡德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翠花,胡德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井研执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周翠花,女,195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井研县高滩乡,村民。被执行人:胡德超,男,194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井研县东林镇,村民。本院在执行周翠花依据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4)井研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民终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胡德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胡德超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各项费用人民币57619.4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元。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记��。2015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5)井研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对胡德超所有的房产进行了查封,该财产现不宜处置。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胡德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且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4)井研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民终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江二〇一五年���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