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何素英、宋楠与桐庐春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素英,宋楠,桐庐春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561号原告:何素英。原告:宋楠。被告:桐庐春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先国。委托代理人:赵军良。原告何素英、宋楠与被告桐庐春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素英、宋楠,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军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素英、宋楠起诉称: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县城云栖中路春城大厦1703室,总价款309021.3元,被告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等。原告按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15年3月20日,原告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仍拒不承担其违约责任,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309021.3元,并支付违约金15451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原告至2015年5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503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购买商品房的法律关系;2、收据,证明已全额支付购房款309021.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桐庐春城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已全额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无异议。2、同意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3、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违约桐庐县县城云栖中路春城大厦1703室房屋,房屋总价309021.3元,被告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如逾期交房,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6日共支付被告购房款309021.3元。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按时交付房产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违约金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酌定,对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如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庐春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素英、宋楠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30902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计17176.65元。二、驳回原告何素英、宋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25.75元,减半收取212.88元,由原告何素英、宋楠负担66.8元,被告桐庐春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6.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毛宇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