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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靳文军与阮中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文军,阮中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靳文军,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被告阮中成,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原告靳文军诉被告阮中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中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25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250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被告阮中成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靳文军(甲方)与被告阮中成(乙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民借2014-12995号)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甲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将借款打入借款人指定账号,开户行工商银行,户名阮中成;还款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出借人指定账号,开户行建设银行,户名靳文军;乙方借款用途为用于投资经营;丙方将其名下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未来路839号1号楼3单元3层162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4011539**号)房屋抵押给甲方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该房屋已于2014年7月11日抵押给华夏银行郑州分行,抵押担保金额400000元,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44年7月11日,丙方愿意将该房屋的余额部分再次抵押给甲方,甲方已知其为第二顺序受偿人;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乙方支付借款额1%的违约金,如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借款人逾期20日以内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1%;借款人逾期超过20日不足40日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3%;借款人逾期超过40日不足60日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5%;借款人逾期超过60日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10%;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执行)。同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阮中成的工商银行帐户转账支付250000元借款。被告阮中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4-12995号约定内容,今收到出资人靳文军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整)。收款人:阮中成(借款人),日期:2014年8月26日。”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阮中成名下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未来路839号1号楼3单元3层162号(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4011539**号)房屋在郑州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郑州市房管局为原告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号:郑房他证字第14030790**号)。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只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等款项,引起争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50000元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予以确认。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2015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原告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标准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现原告主张将该部分请求调减为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中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靳文军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250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被告阮中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王桂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治-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