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广州惟扬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惟扬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广州惟扬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季维茹。委托代理人昌海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洪立秋。原告广州惟扬工业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锦兰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张鹤、人民陪审员黄银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惟扬工业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维茹到庭,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销售协议以来,原告按时供货给被告。被告收货签收后,双方对数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12286.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2286.5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3123.17元),共计215409.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从2009年开始交易,之后断续有交易,2014年4月前(不含2014年4月)的货款已经付清。被告是通过传真采购订单给原告的方式,向原告订购化学原材料,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的员工签收。双方一般是每月的25日至30日对本月货款对账。对账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每月的对账单统计的数额,是包含了本月之前月份未付清的余款。2014年10月28日,双方进行对账时,被告仍欠原告304220元货款,后被告向原告退回2014年10月价值91933.5元的货物,故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货款212286.5元。原告提交了采购订单、交货清单、对账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负数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其中,1、采购订单5份,均载明采购货品的品名、单位、数量单价及总金额,付款协议:月结45天,买方处盖有“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卖方处盖有“广州惟扬工业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交货清单(5份),均载明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件数、订单号,收货人处签有“李萌”,其中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1日的送货单签收处签有“李萌”,并加盖“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3、2014年10月28日的对账单载明:2014年10月份货款金额100600元,货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5日,2014年8月货款147820元、2014年9月货款55800元,合计304220元;2014年9月25日的对账单载明:2014年9月份货款金额55800元,货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5日;2014年8月26日的对账单载明:2014年8月份货款金额147820元,货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5日;对账单均盖有“广州惟扬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4、销项负数增值税发票(2张),购货单位名称均为被告,销货单位盖章处均有“广州惟扬工业材料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开票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5年1月26日,-22783.5元;2015年1月26日,-69150.01元。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以当月货款到期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即2014年8月货款147820元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2014年9月货款55800元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2014年10月货款8666.5元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交货清单、对账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负数增值税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对账单、交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有原、被告双方的盖章确认,且对账单的数额与增值税发票数额一致,有相应的采购订单及交货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截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8月货款147820元、2014年9月货款55800元,2014年10月份货款金额100600元,合计304220元。原告主张被告退回2014年10月份货物价值91933.5元,提交了销项负数增值税发票(2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发票金额,本院认定退货的价款为91933.51元。则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8月货款147820元、2014年9月货款55800元,2014年10月份货款金额8666.49元,合计212286.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21228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对账单所载明的货款到期日以及采购订单双方约定的月结45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付款利息以当月货款到期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付款利息应当计算为以14782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58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8666.49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惟扬工业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2286.49元;二、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惟扬工业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782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58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8666.49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广州惟扬工业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31.14元(原告广州惟扬工业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兰代理审判员 张 鹤人民陪审员 黄银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玉燕王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