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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一终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宽甸满族自治县振江镇人民政府与宽甸满族自治县长青老年公寓,王伦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宽甸满族自治县振江镇人民政府,宽甸满族自治县长青老年公寓,王伦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一终字第00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振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云龙,镇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宝,男。委托代理人:周春卿,宽甸满族自治县振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长青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李长青,院长。原审被告:王伦福,男。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振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振江政府)与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长青老年公寓(以下简称长青公寓),原审被告王伦福合同纠纷一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宽民一初字第034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振江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振江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宝、周春卿,被上诉人长青公寓的法定代表人李长青,原审被告王伦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青公寓(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振江政府将被告王伦福送到原告处养老,双方签订了养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养老费及生活费每年一次性交纳。2014年8月9日起,被告应交纳下一年的养老费,但被告振江政府和被告王伦福拖欠不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养老协议;被告应自2014年8月9日起按每月900元交纳养老及生活费至双方的养老协议解除时止;被告王伦福在原告处养老时原告给被告垫付医疗费5788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给原告。振江政府(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养老协议,事实上双方的养老协议自被告不向原告交纳养老费时就已经解除了,既然双方之间的养老协议已经解除,被告就不存在继续交纳养老费及生活费的问题;原告垫付医疗费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的请求被告不同意。王伦福(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被告到原告处养老是被告振江政府安排的,养老时间双方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养老协议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不同意。被告要求继续在原告处养老;医疗费被告不同意负担,因为纠纷不是被告引起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振江政府、王伦福签订自费养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院方,被告王伦福作为养员,被告振江政府作为送养人,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二被告每月交纳养老费750元(2013年9月起调整为900元),协议的第22条特别约定:如果被告王伦福对原告的管理服务不满意及被告王伦福以其它理由严重干扰原告正常工作时,原告则有权立即终止供养协议,并通知被告振江政府(送养方),被告振江政府应及时将被告王伦福接回户口所在地,或由原告将王伦福送回王伦福户口所在地振江政府。产生费用由送养方振江政府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振江政府交纳了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的养老费。2014年1月4日,被告王伦福在原告处养老期间与其他养员发生纠纷住院,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用4219元。另查,被告王伦福现仍在原告处养老。2014年8月9日至今的养老费、生活费二被告未交纳(包括取暖费5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养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养老协议没有约定被告王伦福在原告处养老的期限,该合同属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养老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振江政府将被告王伦福送到原告处养老,被告振江政府为被告王伦福交纳了一年期养老费用,一年期届满后,被告王伦福仍然在原告处养老,这说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仍在继续履行中,故被告振江政府和被告王伦福应继续向原告交纳养老费用,费用交纳的时间应止于双方的养老合同解除之日,标准为每月9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014年8月9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养老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王伦福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王伦福返还给原告,具体数额应依据相关的票据为依据,合理部分4219元。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长青老年公寓与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振江镇人民政府、王伦福签订的养老协议;二、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振江镇人民政府、王伦福给付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长青老年公寓2014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养老费用,每月按900元计算,取暖费按500元计算,给付医疗费用4219元;三、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振江镇人民政府、王伦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诉人振江政府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二、三项。理由如下:自2013年8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养老协议书开始,原审被告便与被上诉人依法形成养老与被养老的合同关系,原审被告在供养期间,被上诉人完全有责任和义务照顾他的衣食住行,保护他的人身生命财产安全。期间,原审被告被他人打伤造成住院后果,其医疗费用应当由致伤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原审被告在被上诉人养老期间因被打产生的经济费用。此外,上诉人同意解除养老协议,并同意承担原审被告自2014年8月9日以后的养老费。被上诉人长青公寓辩称,原审被告在被上诉人处养老期间与他人打仗,被上诉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王伦福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到被上诉人处养老是民政部门安排,且被上诉人已经接收,养老也没有期限,应到去世为止。如原审被告认为被上诉人的环境不好,可以提出更换养老院,但原审被告并未提出这个请求,被上诉人就应继续履行合同。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签订的养老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养老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为原审被告垫付医疗费之前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对产生医疗费的事实并无异议。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养老协议书的第12条约定:乙方(王伦福)的一切医疗费用均由乙方(王伦福)和监护人(王金宝)、送养人(振江政府)负责。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为原审被告垫付的4219元医疗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医疗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振江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伯昌代理审判员  王 杨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东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