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辖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昌松与被上诉人南京工道磁性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松,南京工道磁性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昌松,男,汉族,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工道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磁性材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飞路8号科创基地204室。法定代表人王茤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审法院: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栖商初字第198号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案由是股东出资纠纷,根据规定,应当是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和户籍地均不在南京市栖霞区,而是在苏州市而是在常州市。综上,上诉人认为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磁性材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昌松陈浩按公司章程履行出资60万元义务,属公司与股东之间出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磁性材料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公司住所地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该公司住所地所在地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飞路8号科创基地204室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昌松陈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彦鹏审 判 员 张 宏代理审判员 施海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修海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