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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高莉与姜绍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莉,姜绍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高莉。被告:姜绍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申红霞。原告高莉与被告姜绍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莉、被告姜绍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莉诉称:2014年6月8日,原告由库尔勒来到乌市,坐6月9日的飞机到上海订货被被告在南湖北路人行通横道处开车撞伤。被告未按安全规范驾驶机动车,由120送至南湖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脑出血,其后父母接回家中调养半年。被告态度恶劣,不负责任,请求法院讨回公道,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住宿费3134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5617元,皮包850元、耳环900元。被告姜绍义辩称:事故发生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姜绍义驾驶车号为新A176**客车行驶至南湖北路一汽大众庞大4s店时,将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磨沟区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0天。原告受伤当日其亲属2人由库尔勒乘飞机来乌鲁木齐探望,自6月9日至6月18日花费住宿费1030元。另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在新疆鸿天祥航空服务有限公司预定了6月9日由乌鲁木齐市飞往上海的航班,6月13日由上海飞往乌鲁木齐市的航班。另查,新A176**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承保单位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登机牌、住宿费账单、订票单、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被告由于驾驶不当造成原告损伤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姜绍义驾驶的新A176**号车投保了交强险,承保单位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物品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物品损失存在,故对于其该项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证实该项损失存在,故对于该项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40天,但其仅能证实住院10天,对于出院后休息30天,无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仅确认其误工10天。按照相关标准,本院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360元(136元×10天=1360元)。4、护理费,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证实其住院期间需人陪护,但因原告家在外地,受伤后家人由外地来乌鲁木齐照顾符合客观事实,因此,本院酌情支持10天陪护。原告现主张1000元并未超过相关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家人由外地来乌鲁木齐探望符合人之常情,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符合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8日其亲属2人由库尔勒来乌鲁木齐市的机票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即1320元。对于主张的因伤无法乘坐的由乌鲁木齐至上海及由上海至乌鲁木齐的飞机票损失的请求,按照各航空公司的服务规定,原告完全有条件申请退票或改签,避免该项损失的发生,因此对于该项损失本院认为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过路费等损失,因无法证实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故本院不予支持。6、住宿费,对原告主张其亲属探望所产生住宿费1030元,因该费用确属实际花费,且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无法证实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故对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姜绍义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被告姜绍义在本案中不在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莉误工费1360元(136元×10天=13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莉陪护费1000元(100元×10天=1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莉交通费132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莉住宿费1030元;五、驳回原告高莉要求被告姜绍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物品损失1750元、营养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高莉要求被告姜绍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高莉负担150元,被告姜绍义负担3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绍义负担。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付款项共计4710元、被告姜绍义应付款项共计77.5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被告姜绍义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占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