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2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晏勇与被告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勇,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2449号原告晏勇,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6025-9。法定代表人王健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关雍雅,该公司职工。原告晏勇与被告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百货)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勇,被告远东百货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关雍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勇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花费480元购买了1瓶进口普通食品澳宝嘉辅酶Q10软胶囊。后原告发现,辅酶Q10是一种化学物质,仅能用于保健食品及药品。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使用了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虽然海关在进口时检验了产品标签的真实性,但却没有对成分的合法性作出判定。同时,辅酶Q10在我国没有相关的国家、行业食品标准,该类产品应当得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后才能进口,而涉案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估,违反了《食品安全法》、《重庆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规定,涉案食品每日推荐的辅酶Q10食用量超过《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的限量。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80元,5倍赔偿2400元,并赔偿原告误工费、诉讼费及交通费等3000元。被告远东百货辩称,我方尽到了对涉案食品的审查义务,涉案食品经过了国家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的检验,属于合法进口的产品。辅酶Q10属于类维生素类,相关部门的检验检疫报告将其归为植物酶,涉案产品不需要进行安全性评估,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63条规定的“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涉案食品不适用《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我方无主观过错,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食用涉案食品受到损害,原告并未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晏勇在远东百货以480元的价格购买了澳宝嘉辅酶Q10软胶囊1瓶,标签注明配料:辅酶Q10。胶囊壳为明胶,甘油,纯净水。食用方法:每日1粒,随餐。产品外包装标有“EachcapsulecontainsUbidecarenone(Co-EnzymeQ10)100mg”的字样。审理中,晏勇举示卫生部新资源食品在审目录、中华药典关于辅酶Q10的规定、国食药监许(2009)566号《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等证据,称辅酶Q10不能用于普通食品,且涉案产品的推荐食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远东百货质证认为在审目录中查询的是还原性辅酶Q10,但本案涉案产品系辅酶Q10,二者不一样。国食药监许(2009)566号通知的文件效力不适用于本案的涉案产品,辅酶Q10是类维生素类。远东百货举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称其尽到了审查义务,且辅酶Q10不属于化学物质。晏勇质证认为远东百货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辅酶Q10可以用于普通食品中。庭审中,远东百货未举示“辅酶Q10”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购物小票、澳宝嘉辅酶Q10软胶囊实物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购买的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退换、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5倍的赔偿金:(一)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二)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食品不召回或者不停止经营的;(三)进口食品未经相关安全性评估的;(四)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五)添加药品(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除外)的。”远东百货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建立严格的进货验收制度。涉案产品虽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但我国对添加到食品中的原料、添加剂等的使用范围、用量等均有明确的规定和详细的目录,如超出前述范围需要特定的审批程序。现晏勇认为辅酶Q10不能用于普通食品,且涉案产品每日推荐食用量超过了规定限量,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就此举示了相应证据。远东百货未举示“辅酶Q10”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证据,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或经过特定审批程序。故对晏勇要求退还货款480元、并5倍赔偿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晏勇所诉请的误工费、诉讼费及交通费,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晏勇货款480元。二、被告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晏勇2400元。三、驳回原告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晏勇向本院缴纳,被告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0元给付原告晏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XX飞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