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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温士灵与史丽梅、张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士灵,史丽梅,张富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温士灵,女,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公务员小区。委托代理人李玉凤,系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路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丽梅,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张富强,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杭锦旗。被告张富强委托代理人白海燕,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1527261974********,系被告张富强妻子。上列原告温士灵与被告史丽梅、张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士灵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凤、被告史丽梅、张富强及被告张富强的委托代理人白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士灵因被告史丽梅、张富强未返还向原告所借款项4000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其中借款本金38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1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23日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庭审中,被告张富强认可400000元是借款的事实。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1年9月11日,被告张富强向原告温士灵借款38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11日,被告张富强与原告签订投资合同1份。被告史丽梅代被告张富强收款并给原告出具收据1份。2011年9月23日,被告张富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史丽梅代被告张富强收款并给原告出具收据1份。2012年8月2日,被告张富强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张富强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8月4日,被告张富强偿还原告10000元,未约定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对二被告偿还的借款90000元偿还的是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收据中未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不了给付的是本金,收据380000元后面书写“2012年8月2日本金取走50000元,2012年9月20日本金取走30000元”是被告的妻子自己书写,没有原告签字认可,原告当庭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被告给付的90000元应先核减应付利息后剩余部分才可折抵本金,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未给付。对原告请求被告史丽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在案的证据能证实借款人为被告张富强,被告史丽梅只是代替被告张富强收取款项,被告史丽梅非借款人,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史丽梅、张富强已用价值148899元的房屋抵顶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因该房屋未交付原告,未实际抵顶借款本金,本院对二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于2011年11月30日利息变更为15‰,利息于2013年6月30日停止结算的辩解意见,原告不认可,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不了该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富强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士灵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其中借款本金38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核减已付利息90000元。二、驳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史丽梅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张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秀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丹儒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