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蔡玉收与吴公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玉收,吴公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254号原告:蔡玉收,男。委托代理人:房启洪,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41109474。被告:吴公兵,男。原告蔡玉收与被告吴公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玉收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启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公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玉收诉称:2015年4月10日下午4时30分许,原告所有的轿车停放在住宅前,被告的铲车行至该处时,将原告的车辆撞坏。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莒县交警大队出警到现场,被告与原告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在赔付4000元误��费后,其他经济损失未按协议约定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28100元。被告吴公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8时37分许,原告蔡玉收自有的鲁L×××××号牌轿车停放在莒县龙山镇驻地新时服装店门前处,被告吴公兵所有的工程车行至该处时,与鲁L×××××号牌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打电话报警,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警到现场,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原告车辆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协议之外,被告另赔偿了原告误工费4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27515元,原告支出价格评估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吴公兵所有的工程车未向本院提交投保交强险的有效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证人证言、接处警详情记录、协议、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公兵所有的工程车与原告停放的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警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到庭作证,证实了原、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4000元误工费的真实性,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事故后,原告报警,被告方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未报警,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公兵雇用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由被告吴公兵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公兵所有的工程车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先在相当于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余部分,由被告吴公兵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吴公兵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在答辩期内未对原告的请求进行答辩,系自行处分抗辩权;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8815元(车辆损失27515元+评估费13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超出其诉讼主张,未主张部分系自行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公兵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玉收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吴公兵赔偿原告蔡玉收经济损失26100元(28100元-2000元);上列一、二项共计28100元,被告吴公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被告吴公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俊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