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慕学婷、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15时许,在莒南县筵宾镇薛家水磨村,被告人孙某趁人不备,盗窃王某放在货车车斗玉米袋上的人民币7100元,后将所盗人民币藏匿于自家东屋炉灶底部。案发后,被盗人民币已全部追回并返还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盗人民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孙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厉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