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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二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绥中县绥中镇祥通配货站诉被告葫芦岛万佳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绥中镇祥通配货站,葫芦岛万佳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352号原告绥中县绥中镇祥通配货站,地址绥中县。经营者姓名:魏秀杰,女,满族,住绥中县。被告葫芦岛万佳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绥中县。法定代表人:闫晓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磊,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绥中县。原告绥中县绥中镇祥通配货站诉被告葫芦岛万佳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岐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绥中县绥中镇祥通配货站经营者魏秀杰,被告葫芦岛万佳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耿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发货,被告拖欠运费59363.0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运费59363.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和理由没有意见,但目前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待8、9月份公司生产时,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在2013至201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发货,被告拖欠运费59363.0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运费59363.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绥中县绥中镇祥通配货站与被告葫芦岛万佳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运输费用的责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万佳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绥中县绥中镇祥通配货站运费人民币59363.09元;案件受理费1280.00元,减半收取640.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8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岐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