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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储远锋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9时35分左右,被告人储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皖HL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怀宁县高河镇独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独秀大道与孔雀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对向左转弯的杨某某驾驶的贵CP××××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贵CP××××号牌小型轿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储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64mg/100ml。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储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根据被告人储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9时35分左右,被告人储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皖HL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怀宁县高河镇独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独秀大道与孔雀路交叉路口时,与行驶至路口处左转弯驶入孔雀路由杨某某驾驶的贵C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贵CP××××号牌小型轿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储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64mg/100ml。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就车辆损失自愿达成协议,被害人杨某某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储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储某乙、汪某某的证言,怀宁县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5)毒鉴字第0207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怀公交认字(2015)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储某甲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小丽 微信公众号“”